衛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MVNO行動通信業務營業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章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章所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係指經營者設置行動電話系統,提供無線電

通信服務之業務。

第三條    本公司因本業務提供用戶使用之門號,係獲電信主管機關授權本公司代理核配

。一經租用後,用戶即享有門號使用權,非經用戶同意及本規章另有規定、或

電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號碼規劃及管理機制調整外,不得加以變更。

第四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須經本公司同意,始得將其權利轉租、轉讓或設質予第三人

;但本公司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轉租、轉讓或設質。非經本公司同意之轉

租、轉讓或設質,對本公司不生效力。

第五條    本業務專供用戶作正常合法通信之用。

第六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及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規章之規定。

第二章  營業區域

第七條    本業務之營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核定為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

、連江縣。

第三章   營業種類

第八條    本公司營業種類係提供行動通信業務。

第九條    本公司服務項目如下:

一、基本項目:提供用戶雙向撥叫市內電話、國內長途電話、國際長途電話、行

動電話、影像電話、呼叫器。

二、加值項目:本公司得依合作之第一類電信業者系統供裝情形及用戶終端設備

,提供特別業務包括:

(一)語音信箱:提供用戶來話留言、取話及轉送留言等服務。

(二)指定轉接:用戶自行設定,將來話自動轉接至預先指定之電話或呼叫器。

(三)話中插接:用戶通信中,接聽第三者之來話,並得多次任意選擇與原通信人

或第三者通信。

(四)三方通信:用戶於通信中,如需第三者加入通信時先保留原通信線路,再撥

叫第三者,構成三戶相互通信。

(五)簡訊服務:用戶利用數位式行動通信電話,發送或接收簡短訊息。

(六)加值服務:由本公司及本公司與其他資訊提供者合作提供語音、音樂、圖鈴

、遊戲等傳送下載服務,及情報資訊、位址資訊、數據傳輸、無線網際網路

接取等服務。

(七)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網路內通信

之服務。本公司為改進業務需要,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

得經營前項以外之服務項目。本公司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應提供用戶

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

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並提供用戶以撥號選接方式選接第二類電信事業所

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本公司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提供

用戶由原行動經營者轉換至其他行動經營者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

務。用戶得於申請書中選定其所需要之通信服務,並依其所選擇之各項服務

之收費標準,繳交保證金及各項費用。用戶得向本公司申請行動上網服務試用

,適用之服務地區為與本公司合作之第一類電信業者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區

域,試用期間最長以三天(72小時)且一證號僅提供試用乙次為限。經試用

後申請行動上網服務優惠方案者,不得再以收訊品質為由要求提前終止合約

,如仍擬提前終止合約,則本公司得收取終端設備補助款。

第四章    申請

第十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時,應依本規章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一條    用戶辦理申請手續時,不得以二個以上用戶名稱登記,應由申請人將用戶名

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並簽名或

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自然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或護照

)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檢附政府

主管機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及代表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但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

正式公文替代。用戶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其同意書並應載明用戶如有積欠本公司費用時,其法

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本公司不受理其

申請。用戶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時,除需檢附第一項證明文件外,該代

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本公司核對。代理

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用戶本人,由用戶負履行契約責任。申請表填表

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

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本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申請書內所載用戶之名稱為準。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申請,並將原因通知申請人;

一、經本公司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者。

二、申請書內所填用戶名稱或戶籍地址不實。

三、預付卡門號申請數量逾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其超過部分。

四、其他依法規不得為申請者。

申請人對本公司前項拒絕其申請租用本業務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本公

司申請複查。本公司應於收到申請後六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用戶使用本業務電信服務,因第五十九條情事遭本公司暫停其使用或終止租

用者,再向本公司申請本業務電信服務時,本公司得限制其申請電信服務之

門號數量及服務項目。

第十五條    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本公司應於三日內提供其通信服務。但因門號或機線

設備欠缺等特殊原因,得予延期。本公司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通信日期

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不同意延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三日內,向本公司辦

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延期。

第十六條    用戶領取用戶識別卡後,該識別卡於一年內經本公司查明無法使用且故障非

可歸責於用戶者或超過五年者,用戶得持原卡向本公司申請免費換卡。

第十七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之最短期間為一個月。

自然人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者,以一個門號為限,並限至本公司直營門

市辦理。

 

第五章    異動

第十八條    用戶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本規章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申請

,用戶如以電話申請異動事項,本公司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誤後即可

辦理。

第十九條    用戶欲申請暫停通信或辦理恢復通信服務時,應以電話或書面向本公司申辦

。暫停通信期間,用戶仍應繳付月租費。繳付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但雙

方另有合意者,從其約定。

前項暫停通信期間以半年為限,逾期未辦理恢復通信服務者,本公司得逕行

終止租用。

第二十條    用戶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用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信使用單位

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更名。

第二十一條  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業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準

用更名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用戶不需租用本業務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或護照)及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或委託代理人持委託書、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

出示上述文件正本供本公司核對,向本公司直營或特約門市以書面辦理終止

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前項費用包括下列款項:

一、尚未出帳之電信服務費用,仍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所有費用。

二、電信終端設備補助款,終端設備包括手機、網卡、筆電等相關有價商品

;前述金額將依約定總額為基準,以月為單位計算(用戶租用日期如超

過(含)15日,則以1個月計算;未足15日則不予計算)。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經本公司再限

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用戶自行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銷號。

第二十四條  用戶不需租用本業務時,應向本公司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

第六章    行動電話號碼

第二十五條  用戶申請指定電話號碼或更換電話號碼,應經本公司認可。

第二十六條  用戶退租後之電話號碼,依下列方式配用:

一、尚有空號可配時,等待三個月後再行配用。

二、已無空號可配時,等待二個月後再行配用。

前項規定如經新用戶同意或符合本規章第八章一退一租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本公司如因技術上之變更或營業區域重行劃定或增設時,得將用戶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予以更換或暫停其使用,停用期間免收月租費。

本公司至少應於三個月前將前項情形通知用戶,用戶如不同意,應於接到通

知後十五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

第二十八條  應提供免費截答服務三十日,但因用戶主動要求無需截答者,不在此限。

免費截答服務期滿,在截答服務設備使用情況許可下,用戶得申請繳費延長截

答服務,其期間由本公司視截答服務設備之情形定之。

第七章    計價、收費及退租

第二十九條  依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下列各項資費,由本公司擬訂

,應於該辦法規定期限前,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並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或備查;資費調整時亦同,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一、月租費。

二、通信費。

三、設定費。

四、保證金。

五、換號費。

六、選號費。

七、換〈補〉卡費。

八、暫停通信費。

九、恢復通信費。

十、通信明細表列印費。

十一、延長換號截答服務費。

十二、一退一租手續費。

十三、加值服務費。

十四、預付卡餘額保管費。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資費。

第三十條    用戶應依本公司公告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

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

前項詳細收費標準資料,應於媒體、電子網站及本公司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

面通知用戶,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資費調整時亦同。

第三十一條  本公司之收費標準,得因經營成本及其他相關因素之變動,依「第一類電信

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後調整之。資費之調整,

應於前揭管理辦法規定期限前,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通

知用戶,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第三十二條  用戶辦理申請設定時,應繳納保證金,作為租用本業務應付一切費用之擔保

。用戶申請終止本業務之租用時,本公司得以此項保證金充抵用戶積欠之各

項費用;如有餘額,本公司應於次月出帳日起十日內退還,用戶如有使用國

際漫遊服務者,最遲不得逾四十五日內無息退還用戶。

第三十三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須繳納設定費,其後每月應按期繳納月租費及通信費。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每號電話按月向用戶收取月租費,另按通信時間、通信次數或傳輸量

計收通信費。

第三十五條  用戶申請換(選)號、換(補)卡、停話之異動者,應繳納換(選)號費、

換(補)卡費、暫停通信費,得併入電話費帳單內收取。

第三十六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期間申租及退租當月未滿一個月,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以

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但其租用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

個月計算。

第三十七條  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

用者,其應繳費用仍由該用戶負責繳付。

第三十八條  用戶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暫停通信服務,於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

費,但暫停通信應繳付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第三十九條  用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本公司得於通知用戶後充抵次月應付之費用或以支

票返還溢繳金額等方式退還與用戶。如用戶不同意充抵,本公司應於用戶通

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如用戶終止租用本業務時,其溢繳或重繳

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本公司應於終止租用日起七日內無息

退還。

第四十條    用戶租用之本業務,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造成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

,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暫停通信期間,應依下表之標

準扣減當月月租費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扣 減 下 限
2 以上-未滿8 當月月租費減收 5 %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8 以上-未滿12 當月月租費減收 10 %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12以上-未滿24 當月月租費減收 20 %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24以上-未滿48 當月月租費減收 30 %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48以上-未滿72 當月月租費減收 40 %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72小時以上 當月月租費全免或提供等值之電信服務

暫停通信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

第四十一條   用戶同意各項通信紀錄均以本公司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但如有本規章第五十

二條被盜拷、冒用,第五十三條遺失或被竊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用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本公司製發收據或發票交用戶收執;如有遺失,

用戶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所有以本公司名義寄發之通知或

收據,皆須有本公司之圖章始生效力。用戶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

,有無繳費均以本公司紀錄為準。

第八章    一退一租及取消設定

第四十三條   用戶辦理一退一租時,原用戶之退租行為視為原租用契約之終止;新用戶

則視為新申設用戶,雙方應依本公司規定共同辦理一退一租之手續。

第四十四條   一退一租之新用戶須繳納保證金及一退一租手續費。舊用戶之欠費及其他

應賠償之費用,應於終止租用時繳清,未繳清者,其所欠各項費用於保證

金內扣抵,如有剩餘應退還用戶,不足之數追繳之。

第四十五條   用戶私自將本業務門號轉租或轉讓他人者,經查出後,應於本公司通知期

限內辦理一退一租手續,逾期未辦理者暫停其通信,經再通知仍不辦理者

,視為用戶自行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取消設定(銷號)。

第四十六條   用戶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本業務租用事項,未經本公司同意者,對於

本公司不發生效力。

 

第九章     預付卡使用規範

第四十七條   預付卡用戶之權利及義務:

一、預付卡上任何因製造或設計上原因所產生之瑕疵,用戶得保有原門號

並由本公司免費予以更換。預付卡之毀損如係可歸責於用戶者,本公

司有權向用戶索取換(補)卡費。用戶因不當使用預付卡造成之損失,

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預付卡自每次完成儲值設定日起三至六個月有效,有效期限屆滿,本卡

門號及尚未使用完畢之儲值餘額將自動失效。但用戶若於期滿前就該

卡再儲值,則尚未使用完畢之餘額可以累積使用。本卡有效期限未屆滿

前,儲值金額已使用完畢時,用戶對該卡門號可保留至有效期限屆滿為

止。

三、用戶不得擅自變造或改變預付卡之紀錄,或以其它任何方式違反本使

用條款。

四、預付卡門號之有效期限屆滿時,未使用之餘額(不含贈送額度),用戶得

向本公司辦理餘額轉入其名下任一門號手續,如用戶未持有本公司其

他門號,得向本公司依個案辦理餘額之退轉作業 (例如:轉入第三人名

下之門號或退費)。但超過有效期限六個月後,本公司得酌收該未使用

餘額之保管費,直至餘額扣抵完畢為止。

第四十八條   用戶須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或護照)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

件﹞供本公司核對及登錄使用人身分證(或護照)證號、姓名、地址及門號等

。本公司應於二日內將上述資料載入用戶資料檔案系統。對於資料不齊全者

,本公司得視需要執行暫停通信。

第四十九條   預付卡提供之服務項目以主管機關核備為準。

 

第十章    特別權利義務條款

第五十條    本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時,本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廢止或

撤銷特許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請用戶於二個

月內至本公司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用戶如有其他損害

,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本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用戶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當事人要求查閱本

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以正

式公文載明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查詢外,本公司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再以正式公文後補之。

第五十二條  用戶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有被盜拷、冒用之虞時,本公司應立即

通知用戶,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用戶確認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

換識別碼之手續。

第五十三條  用戶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辦理暫停

通信,未通知本公司前,用戶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本公

司接獲通知時起之通信費,不在此限。

預付卡遺失或被竊時,除前項之處理程序外,自通知時起,如在預付卡有效

期間內,尚有餘額,本公司應於用戶復話後,將餘額保留由用戶繼續使用。

前項情形,本公司得收取手續費及材料費(含補卡在內),其費用依月租型

之恢復通信費計算。

第五十四條  用戶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本公司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

,暫緩催費及暫停通信。

第十一章  違規處理

第五十五條  用戶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五十四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本公司

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通

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逕行終止租用。經

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且欠繳之金額達保證金之金額時,本公司得暫

停該用戶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

          前項所欠各項費用應自保證金內扣抵計算之,不足之數,用戶仍須繳納。用

戶因未繳費致被暫停通信,本公司應儘速於其繳清全部費用通知本公司後,

二十四小時內恢復通信。

第五十六條  本公司每週複查預付卡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

料之情事,將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資料,逾期未補具者,將暫停其通信。

第五十七條  用戶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致生任何糾紛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第五十八條  用戶依本規章規定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者,經本公司發現並以書

面或電話通知用戶限期補辦手續後,逾期仍未辦理者即予暫停通信,俟用戶

依本規章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通信,暫停通信期間之月租費仍應照繳,

繳付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前項暫停通信期間以半年為限,逾期未辦理恢復通信服務者,本公司得逕行

終止租用。

第五十九條  冒名申裝本業務電信服務或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

業者,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

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經廣告物主管

機關之通知,本公司得暫停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於租用門號期間,用戶不得利用本業務進行轉接話務等不當商業行為,如

有違反,本公司得逕行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並保留用戶因不當行為所致

本公司損失賠償之追訴權。

前三項情形於用戶將本業務終端設備交由他人使用者亦適用之。

第六十條   用戶不得違反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任一條款,或擅自篡改終端設備內之用

戶識別碼,或擅自將本業務之電信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信頻率、

偽造、變造或仿造電信終端設備序號、密碼、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用戶

違反前項規定時,應在本公司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終端設備手續

,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信,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終端設備後予以恢復通信

外,並得由本公司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二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公司之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